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故应以被告欠付的租赁费84132.64元为基数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秀峰租赁费84132.64元; 二、被告乔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秀峰租赁物丢失损失47634.25元; 三、被告乔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秀峰运费8866元; 四、被告乔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秀峰违约金(以下欠租赁费84132.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五、驳回原告曹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被告乔羊负担3087元,原告曹秀峰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