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银田认可该证据系被告王世公签写,且在庭审过程中,经被告李银田当庭向其妻子核实,该份证据系王世公陈述数字,李银田妻子书写,且有王世公本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程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李银田对其陈述与其有关的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该证据可以与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李银田、王世公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中的廉志强、廉小明、程某某、张运根、李银田的陈述互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银田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世公、李银田、张运根三人口头约定,合伙买羊。 2014年8月20日,经中间人程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王世公、李银田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178000元的价格将其羊舍所有的羊(共计175只)出售给被告,并由原告负责于当日将羊群赶至被告指定的羊场,赶至羊场后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买羊款,另一部分买羊款经被告通知畜牧局鉴定没病后付清。当日,原告将该羊群赶至羊场,被告张运根在场,原告与三被告在进厂时均未清点羊的数量。 2014年8月22日,经原被告清点,发现羊的数量减少,并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张运根向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社区警务大队上峪中队报警,并由该中队对张运根、李银田、廉小明、廉志强、程某某、黄好忠制作询问笔录但未立案。 被告王世公出具签写有其姓名的字条,载明:按壹仟元只计,廉志强175只羊-9只=166只,已付款124000元,欠54000元。廉晓明155只羊-9只=146只,已付款50000元,欠96000元,实为88000元。庭审中,被告李银田认可欠付羊款88000元的事实。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买羊款,被告均以羊丢失以及羊患有难以检查出来的热捂病为由拒绝支付下欠买羊款,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认可三被告已支付买羊款124000元。涉案羊一直未让畜牧局检查且已与其他羊发生混同,一部分或已出售或已被宰杀,已无法分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羊交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虽然双方对交付数量存有异议,但之后被告王世公向原告出具证明条对欠付的买羊款予以确认:即除被告方已支付买羊款124000元外,尚欠原告54000元。该证明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诉争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三被告合伙买羊,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共同支付原告该款项。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买羊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王世公、李银田因丢失的羊系原告偷回而未支付剩余买羊款的辩称理由,首先,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的盗窃行为导致涉案标的物减少;其次,原被告双方因羊数量发生争议在先,被告王世公出具欠付买羊款的证明条在后,在被告对欠付款项又予以确认的基础上,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构成其不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羊患有难以检查出来的热捂病是其不继续支付羊款的另一原因,三被告在原告向其交付标的物后既不通知畜牧局检查又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且自原告履行买卖合同交付义务至今,经被告陈述,原告交付的羊与其购买的其他羊已经发生混同,且其中的一部分或已出售或已被宰杀,被告怠于通知畜牧局检查致使该义务已无履行可能,被告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公、李银田、张运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廉志强买羊款54000元; 二、驳回原告廉志强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世公、李银田、张运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