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胜败结果负担相应的诉讼费,本院对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信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信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1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信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河南信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