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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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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青与马国富、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关于护理费,遵医嘱陪护一人,由原告马小青的儿子李林芳陪护,李林芳系河南华攀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有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护理费为11560元(3400元/月÷30天*10

关于护理费,遵医嘱陪护一人,由原告马小青的儿子李林芳陪护,李林芳系河南华攀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有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护理费为11560元(3400元/月÷30天*102天)。

关于财产损失即修车费200元、停车费5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适当支持300元为宜。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印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92.81元,误工费6450元,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333.3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停车费50元,共计32386.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额不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马小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86.11元。被告马国富和被告武陟永昌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小青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386.11元。

二、驳回原告马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马国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