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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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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延东与何小波、新乡市元达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辉县市汽车二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王军身(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何小波、元达辉县分公司、汽车二队、王军均同意被告人寿财保的质证意见。另补充:1、因实际车主已支付部分费用,实际应当赔偿的费用有待法院核查后酌定。2、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记载“出院后休息期间护理人员1人

被告何小波、元达辉县分公司、汽车二队、王军均同意被告人寿财保的质证意见。另补充:1、因实际车主已支付部分费用,实际应当赔偿的费用有待法院核查后酌定。2、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记载“出院后休息期间护理人员1人”的医嘱系后期添加,与病历记载不一致。3、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高于法律规定。4、护理人员工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王军另主张已支付原告陈延东3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

被告人寿财保出示豫G75691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已经释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和其余被告对人寿财保的举证无异议。其余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无证据出示。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原告举证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所举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2日2时40分,被告何小波驾驶豫G75691—豫GC707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和人民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陈延东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豫HE967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1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延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G75691和挂车豫GC707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军。被告何小波系王军的雇佣司机。主车豫G75691挂靠在被告元达辉县分公司名下,以新乡市元达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挂车豫GC707挂靠在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以王军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

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等多处骨折,至2014年1月9日出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35994.06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原告由其妻子薛小花陪护。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半年。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

原告陈延东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时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其妻子薛小花系焦作市吉成磁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927.95元。原告陈延东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陈四川(1951年5月9日出生),母亲范小爱(1951年5月12日出生),儿子陈广耀(2001年5月25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3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陈延东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被告王军已支付原告陈延东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小波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何小波系被告王军雇佣的司机,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军应当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结果承当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合法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陈延东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35994.06元;误工费27747元(44421元/年÷365天×2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护理费3084.72元(1927.95元/月÷30天×48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291.5元(8475.34元/年×20年×(20%+1%+1%)];被扶养人生活费40095元(5627.73元/年×16年×22%×2人+5627.73元/年×4年×22%÷2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0元,系实际支出,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陈四川和范小爱虽有两个子女,但女儿陈延红系残疾人,不能分担扶养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陈延红系肢体二级残疾,劳动能力有限,不具备正常的扶养能力,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四川和范小爱按照仅原告一名扶养人计算生活费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按照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期间陪护一人要求护理费,本院认为,医院对于患者住院期间的护理需要所作出的医嘱,客观真实,能够真实反映患者住院的陪护情况,应予采纳。但对患者出院后的陪护情况,因欠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性,对医院出具的“出院后医嘱半年休息期间原告需一人陪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寿财保抗辩,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主车和挂车共同平均承担,本院认为车辆保险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使被侵权人及时、有效的得到足额赔偿,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受害人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中,应当首先考虑如何能使受害人获得赔偿,而且在本案中,挂车的车辆保险已过保险期间,所以由主车的车辆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完善保护。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费用150682.28元,扣除被告王军已垫付的30000元,剩余费用120682.28元。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20000(不含财产损失);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费用120682.28元不超过被告人寿财保的合法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赔偿原告陈延东各项损失12068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延东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0682.28元。

二、驳回原告陈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10元,由原告陈延东承担407元,由被告王军承担1103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160元,由被告王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