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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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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广庆与柳小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85号 原告陈广庆,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琴,女,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洪光,焦作市马村区待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小军,男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85号

原告陈广庆,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琴,女,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洪光,焦作市马村区待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小军,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广庆(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柳小军(以下简称被告)追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琴、张洪光,被告柳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驾驶豫HCZ688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驾驶的豫HZE568三轮摩托在文昌路马村人民医院路口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和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积极主动支付被告28539.23元。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先行垫付的28539.23元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28539.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由于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七级伤残,保险公司的赔偿杯水车薪,实在是太少了,给被告今后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压力和困难,被告后半生将面临一只眼睛生活,也可以说将失去劳动能力;二、被告目前生活压力极大,人到中年上有老下有小的特殊时期,身上的担子也就更重了,老母亲78岁,身体常年有病,需要被告这个残疾人去照顾,被告的妻子也是一个残疾人,两年来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困难使家庭生活极度贫困;三、由于年龄的增长,身体状况一年不胜一年,安装的义眼每天都要清洗,如不清洗就感到非常不适应,这些无疑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了雪上加霜;四、由于交通事故给被告的经济造成不小负担,交通罚款1020元付给赵克贤,李秀玉600元整,伤残鉴定1393元,诉讼费1110元,律师费用3000元,去郑州复查眼睛六次365元,共计7488元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实际生活困难,请求原告赔偿8万元。之前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被告家庭困难,没有钱,所以不同意把钱返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28539.23元经马村区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的认定,可另案起诉;2、2013年1月31日收条两份、郑州市中心医院收据一份、马村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实际垫付28539.23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和赔偿情况及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0日,原告驾驶豫HCZ688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驾驶的豫HZE568三轮摩托在文昌路马村人民医院路口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和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了28539.23元。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4636.17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车损等费用8376元。

另查明,原告给被告先行垫付了28539.23元医疗费,上次诉讼中,原告还应承担鉴定费等835元,剩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两级法院阐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该费用。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先行给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对该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获取属于不当得利。因原告还应承担上次诉讼中的鉴定费等835元,故应从原告先行垫付的28539.23元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剩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7704.23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2770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广庆

垫付的医疗费27704.23元。

二、驳回原告陈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柳小军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