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即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2011年被告程连喜与原告陈小利所签订的合同租金已支付完毕,2012年的合同由被告程连喜的合伙人即被告杨磊磊与原告陈侃签订,因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系二人的共有财产,因而原告陈小利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陈侃为出租人,可以做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陈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房租,因在此期间房屋系被告赵同明租赁并使用,因而应由被告赵同明支付相应的房租,被告赵同明应当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共计635天的租金,因双方未再订立合同,租金比照被告杨磊磊与原告陈侃签订的合同按13000元/年计算,共计22616.44元(13000÷365天×635天)。原告认为被告杨磊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赵同明,因赵同明租赁房屋时已告知原告陈侃,并得到了默许,因而转租行为成立,对原告陈侃要求支付转租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大门损坏费用1300元、以及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同明主张其对房屋加固花费30000元,应从其房租中扣除,该纠纷双方可另案提起诉讼处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侃房租22616.44元(自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小利、陈侃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441元,由原告承担2076元,被告赵同明承担3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