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354号文件第21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方资源枯竭,矿井关闭,2013年4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主管部门在集团公司内部为被告提供了新的工作单位和就业岗位的机会,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与何庄煤矿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也将被告的工资关系转移给新的用工主体——何庄煤矿,且原有的工资待遇按焦煤集团统一规定执行,年功工资(工龄津贴)不变、工龄连续计算,由此可见,本案属于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解除的劳动合同,并未造成被告实际失业,符合(1996)354号文件21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可以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56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参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李银峰经济补偿金24564.38元。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李银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