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井下掘进的工作。2010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原告处继续从事原工作。2012年12月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30日原告因井下煤炭资源枯竭、矿井关停为由给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主管部门为其提供新的工作单位及就业岗位。2013年5月1日,被告与方庄矿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6月1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资转移手续,方庄矿也接收了被告的相关手续,原工资标准、年功工资(工龄津贴)不变,工龄连续计算。被告如期到方庄矿上班。被告后依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经焦劳人仲案字(2013)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54.6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354号文件第21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方因资源枯竭,矿井关闭,于2013年4月30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由原告主管部门在集团公司内部为被告提供了新的工作单位和就业岗位的机会,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与方庄矿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也将被告的工资关系转移给新的用工主体——方庄矿,且原工资标准、年功工资(工龄津贴)不变、工龄连续计算,由此可见,本案属于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解除的劳动合同,且并未造成被告失业,符合(1996)354号文件21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有效证据不显示与第三人有任何关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参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张飞经济补偿金10054.68元。 诉讼费10元,由被告张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