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民委员会因与宋香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41号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保林,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香枝,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41号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保林,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香枝,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创,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告宋香枝租赁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3月13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秋梅,被告宋香枝委托代理人赵小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租用原告的位于马村区新兴市场二层楼一层房北起13、14号门面房,约定每年房租6000元整,2011年涨至每年1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过房租,共计4200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09年至今的房租42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不是无故不交房租,而是因为在其租房期间内,因楼上房屋漏水,把被告的电子琴泡坏了11台,为此,被告曾多次找原告解决,但原告不管,原告收房租却不愿赔偿被告的损失,所以才拒绝交纳。原、被告双方曾签定有合同,愿意按合同约定交房租,按年租金1500元交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村委会李顺新、赵小庄送达的催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未交纳房租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要房租的事实;2、李顺新、赵小庄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二人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宋香枝所欠房租从2009年至今所欠房租的事实;3、村委会的一个公布,证明原告所有房屋租金的一个标准并公告送达每个商户包括被告;4、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房屋租赁的收费标准。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见过。对证据2有异议,写的不属实,被告不是无故拒交房租,而是因为琴被损坏的问题没有解决。对证据3、4均有异议,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一直拒绝和其见面,仅在2011年去过被告店里一次,原告收房租也不到被告的店里。

就该争议焦点,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2、赵春生、宋黑砖、陈腊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房屋租凭合同是和原来的市场管理人员宋黑砖签的,当时没有给原件。被告的琴损坏后,新的市场管理员李顺新对被告说,让找楼上水管解决,房租该交还得交,以致双方吵了起来,至今没人管没人问。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予质证,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造成了损失。漏水发生在2011年1月8号晚上,而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2年1月10号,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当时发生事情的情况。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对其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租用原告马村区新兴市场二层楼一层房北起13、14号两间门面房,约定每年房租6000元整,2011年房租涨至每年10000元,被告未支付过房租,原告多次催要,于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交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至2012年的房租。被告欠自2009年3月至12月合计5000元,2010年共6000元,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为10000元,共计42000元,被告认为因楼上房屋漏水以致自己的十几台电子琴被损坏,该损失应由原告解决,原告未给被告解决问题,因而拒绝交纳房租。纠纷成诉。

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靳作村两委会会议决定将涉案的房屋租金调整为5000元/年/间,原告的二间房屋每年租金为10000元,并通过张贴方式通知了各商户。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宋香枝租赁原告的房屋,即应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宋香枝欠原告房屋租金42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有的十几台电子琴被损坏,可另案提起诉讼,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香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民委员会房租42000元。

诉讼费850元,由被告宋香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