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焦作市东方挪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49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1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1218元,由原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承担15609元,由被告焦作市东方挪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60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