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所举2013年7月25日焦作市发改委下发的“关于告某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契税完税证;被告所举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证明、燃气安装合同书(复印件)、瑞能燃气壁挂炉工程合同(复印件)、焦作市水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秦艳芳、胡春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编号为10400004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某1号楼1单元2楼5号的房屋一套。2010年1月13日,原告秦艳芳与被告鑫田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10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取原告秦艳芳“配套费”8500元整。 2009年焦作市开展关于商品房销售所收取配套费的专项治理活动。2013年7月25日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小区内张贴“告某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该告知中指出:“1号、2号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8月3日,经核实应退1号、2号楼盘每户配套费8300元”。后双方因退还配套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根据《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从2009年4月1日之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再收取配套费,被告开发的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8月3日,因此,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是违反以上规定的,应当退还向原告收取的配套费,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实应退金额为8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配套费83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告知原告等业主被告应当退还的配套费数额,因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的配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秦艳芳、胡春华配套费8300元。 二、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秦艳芳、胡春华配套费8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4元,由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