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钱41160元;耳环一对(价值890元);戒指一个(价值2050元)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5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9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95元,被告李某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