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18.65元,误工费371.52元(8475.34元/年÷365天×16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52.28元(22398.03元/年÷365天×9天×1人),交通费100元,共计3212.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70%即2248.72元(3212.45*70%)由被告陈春成、罡素红承担,其中的30%即963.73元(3212.45*30%)由被告岳坤、安海娜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成、罡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州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48.72元; 二、被告岳坤、安海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州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63.73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春成、罡素红承担70元,被告岳坤、安海娜承担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