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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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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艳秋与焦作市三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根据原、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事实:2002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到被告(反诉原告)三达公司工作。2012年11月至今,因单位经济效益不好,该单位一直处于停产状态。部分岗位工作

根据原、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事实:2002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到被告(反诉原告)三达公司工作。2012年11月至今,因单位经济效益不好,该单位一直处于停产状态。部分岗位工作人员一直处于放假状态。2013年7月,原告(反诉被告)重新回到公司,被安排进行转岗培训。同年9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向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三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社保费用,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作出了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反诉被告)部分请求,该裁决书于2014年1月10日生效。原告(反诉被告)在申请仲裁期间未到被告(反诉原告)处工作。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保保险至2014年1月。

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郜艳秋于2013年9月2日后向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未再到单位工作,对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缴纳的社保保险,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返还2013年9月、10月、11月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郜艳秋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焦作市三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郜艳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霞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