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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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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运军与卢海卫、绍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201号 原告孟运军,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卢海卫,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孟运军诉被告卢海卫、绍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201号

原告孟运军,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卢海卫,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孟运军诉被告卢海卫、绍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海卫、绍利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4日,原告孟运军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利萍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和2012年1月21日,被告卢海卫分别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和155000元,卢海卫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后因原告需用钱遂多次向卢海卫主张还款,但卢海卫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底,原告向马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上述款项,但马村区法院只对2011年10月14日的借款做出了决,判决书中告知原告对2012年1月21日的欠款另行起诉。被告卢海卫和被告绍利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海卫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卢海卫、绍利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卢海卫欠原告钱的数额及时间;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就155000元向马村区法院起诉过,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可以另案起诉,所以原告向法院重新起诉。

被告卢海卫、绍利萍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卢海卫欠款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元月21日,被告卢海卫向原告孟运军出具“今欠到孟运军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正”等内容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5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孟运军要求被告卢海卫偿还155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运军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利萍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利萍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案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海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运军15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00元,由被告卢海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