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3年11月23日原告被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招收为集体工人,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属于独立法人,并申领有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10月原告认为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原告1983年11月23日被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招收为集体工人,原告与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依法存在劳动关系。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属于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焦煤集团和被告中马村矿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如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如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