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某某系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赵保银请求被告卢希乐、李玲枝赔偿损失87990.14元(146650.23元×6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的1200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75990.14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的监护人卢希乐、李玲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保银75990.14元。 二、驳回原告赵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卢希乐、李玲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88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3568元,由原告赵保银承担1427.2元,由被告卢希乐、李玲枝承担2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