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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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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霞与王三牛、李换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4年1月28日15时许,在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东庙前村王三牛家西边往北一点的南北路上,王三牛和赵俊霞两人因琐事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随后李换妮和王三牛夫妻一起对赵俊霞进行殴打。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

2014年1月28日15时许,在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东庙前村王三牛家西边往北一点的南北路上,王三牛和赵俊霞两人因琐事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随后李换妮和王三牛夫妻一起对赵俊霞进行殴打。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依法对原告赵俊霞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三牛处以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李换妮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马村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659.94元,还在91医院进行胸部CT检查,花去检查费600元。遵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建军一人陪护,赵建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从业的相关证据材料。出院证上医嘱显示建议院外休息两个月。

被告受伤后,在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侧颌面部外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费896.59元。医嘱显示住院期间每日陪护一人。

另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村委大院,原告赵俊霞殴打过被告李换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之前,原告和被告李换妮就发生过打架,说明双方早有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冷静处理之间的纠纷。而原告和二被告却因为琐事再次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随后二被告对原告一起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赵俊霞和被告王三牛均受伤,三人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原告赵俊霞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三牛、李换妮应承担70%责任。原、被告的合理费用,按照其过错程度,应当互相赔偿。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赵建军的误工收入情况,故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从事生猪养殖行业,应当按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259.94元,护理费920.47元(22398.03/365*15)、误工费5025元(24457/365*(15+6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共计10655.41元的70%,即7458.7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本案系双方互打,均有过错,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8日住院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28日的检查项目和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反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反诉原告王三牛要求的医疗费896.59元、误工费46.44元(8475.34/365*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共计1003.03元的30%,即300.9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三牛、李换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俊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458.7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赵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三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91元;

三、驳回原告赵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三牛、李换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三牛、李换妮承担;反诉费100元,由反诉被告赵俊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