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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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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艳荣与付风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焦腾法(2011)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

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焦腾法(2011)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合法,且允许被告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质询意见。鉴定机构对被告的书面质询作出回复。原告对该回复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的回复不符合事实,内容矛盾,伤残评定的时机不对,不予认可。且在审理时,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不能采信,违背法定程序。本院认为,焦腾法(2011)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回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鉴定人员亦出庭作证,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焦腾法(2011)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回复有意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27日19时30分,被告付风山驾驶豫H2C877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大道马支024线杆处,将同向步行的原告乔艳荣和其女儿霍某甲撞倒,造成车辆损坏,乔艳荣、霍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风山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2月27日至2007年5月2日,原告乔艳荣因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007年12月13日,乔艳荣、霍某甲起诉至本院。2008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08)马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由付风山赔偿乔艳荣、霍某甲10500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008年9月5日,原告乔艳荣在马村区人民医院所做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右侧股骨头坏死不易排除”;2008年9月6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所做MR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改变”;2011年5月5日,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右股骨颈骨折后股骨头坏死”。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用700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乔艳荣目前右股骨头坏死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八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审理中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乔艳荣父亲乔玉武(1928年10月2日出生,2011年6月23日病故),母亲张凤霞(1938年12月18日出生),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原告乔艳荣共有子女二人,霍某甲(2002年11月7日出生),霍某乙(2005年10月15日出生)。在本次法庭审理时原告已主张放弃其父亲乔玉武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风山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乔艳荣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已获得前期费用的赔偿,但原告有效证据证明了自己当前的右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构成八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故被告付风山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司法程序解决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父亲乔玉武已于2011年6月23日病故,原告已放弃其父亲乔玉武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元、误工费4452元(15930.26元/年÷365天×102天)、残疾赔偿金95580元(15930.26元/年×20年×30%)、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95580元(15930.2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7393元[(10838.49元/年×6年×30%÷3人)+(10838.49元/年×8年×30%÷2人)+(10838.49元/年×11年×3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270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00元,交通费1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艳荣医疗费700元;误工费4452元;鉴定费1000元。

二、被告付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艳荣残疾赔偿金9558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95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5元,由原告乔艳荣承担1160元,被告付风山承担4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阳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