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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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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相玉与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4年12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4)第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司机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系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

2014年12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4)第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司机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系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系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派遣到焦作煤业集团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平均收入为5537.81元。

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在事故中,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司机负主要责任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赔偿比例,原告自担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7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x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x28天)、护理费2227.80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15000元误工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705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购买的残疾轮椅车费用6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外购药品,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7602.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05元;剩余46897.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32828.01元,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53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相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残疾轮椅车费用等共计138533.01元。

二、驳回原告马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马相玉承担396元,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承担924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马相玉承担270元,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承担6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凌峰

审 判 员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