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照片是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车辆均系正常行驶,事故科已对事故作出认定,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2、90750元是医疗费票据,原告李学敏认可收到被告范松林医疗费6400元;3、雇佣协议是伪造的,被告暴建峰是被告范松林妻子的弟弟。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松林与原告协商,积极理赔,足以证明该雇佣协议是伪造的;4、被告的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并且导致损失扩大。用药是否合理、原告是否扩大损失应由专业人员给出意见;5、被告认为脑萎缩不能驾驶车辆没有相关依据。 被告暴建峰和中国人寿对被告范松林的举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出示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被告范松林、暴建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所举焦作市爱心大药房购买票据、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票据,因以上票据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部分票据上没有购买人姓名和购买的药物名称,无法证明治疗与交通事故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票号130300941706)收费票据显示“西药费”342元,无具体药物名称和医嘱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8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病历(病案号0281949)显示原告因被诊断为“I型糖尿病”住该院肾内科进行治疗,因无法证明该治疗与交通事故相关联,对该份病例以及该次住院的票号为0018936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纳。 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内容客观,彼此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治疗和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范松林所举收据,经法庭查明,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范松林已支付原告李学敏费用51350元,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范松林所举12张照片内容真实,反映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但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对被告范松林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松林所举原告李学敏住院病历和何运成的出院证,不能有效印证被告方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举证意见。 被告范松林与被告暴建峰系姻亲亲属,两人所签属的“协议”实质是对家庭内部事务的一种约定,不属于雇佣法律关系,该协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范松林和被告暴建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故对“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范松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与建兴路交叉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的何运成(后载李学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运成和原告李学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焦公交认字(2012)第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松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运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学敏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原告住进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49826.1元。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再次住进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314.41元。两次住院医嘱陪护一人,原告由其亲属李学芳陪护。 另,原告在医院门诊花费检查和治疗费用1620.3元,交通费125元,鉴定费700元。经鉴定,2014年7月30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李学敏系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暴建峰。被告范松林在使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以被告范松林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 原告李学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陪护人员李学芳系焦作市联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83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范松林支付原告李学敏5135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松林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李学敏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范松林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松林主张其与被告暴建峰系雇佣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范松林要求被告暴建峰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暴建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暴建峰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治疗,两次住院,并与被告范松林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并无懈怠行使权利和延迟维权的行为,故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学敏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776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2012年9月1日原告受伤,2012年12月28日原告二次出院,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计至2013年6月1日为宜,原告误工时间共274天,误工费为16813.9元(22398.03元/年÷365天×274天);护理费5252.1元(2583元/月÷30天×61天);交通费125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费用231779.99元。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何运成和原告李学敏两人受伤,诉讼中两名受害者达成一致意见,对交强险的理赔按照何运成30%,李学敏70%的比例受偿。两名受害人协议达成的受偿比例不违背两人所遭受损失的大致比例,故原告李学敏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受偿医疗费7000元(10000×70%);伤残赔偿金77000元(110000×70%),共计8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敏8400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综合考虑被告范松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剩余费用147779.99元,由被告范松林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为宜,即被告范松林应当赔偿原告李学敏103445.99元。扣除被告范松林已支付原告李学敏的51350元,对原告李学敏要求被告范松林赔偿5209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学敏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84000元。 二、被告范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学敏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2095.99元。 三、驳回原告李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范松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04元,由原告李学敏承担1223元,被告范松林承担168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范松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