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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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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春与赵爱军、第三人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魏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在魏村南地村委预制厂水泥场地以南属原村二队废弃砖瓦窑,当时原告向魏村村委要求,利用此场作为碳场使用,原村委经研究同意,原告自已投资平整使用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在魏村南地村委预制厂水泥场地以南属原村二队废弃砖瓦窑,当时原告向魏村村委要求,利用此场作为碳场使用,原村委经研究同意,原告自已投资平整使用,当时村委提要求,如今后国家及村委使用原告应无条件地归还村委,原村委不担负经济费用。原告使用土地具体位置:南与聩城寨村地相接壤,北是原村个体办预制厂,西是现云台大道,东原是自然泄洪沟。东西长约40余米,南北宽约30余米。后原告自费推平废弃砖瓦窑,平整该地建为煤厂使用。

1998年5月12日,魏村村委向李向春发出通知:村委召开的碳场占地交费会议,按规定三天收费期限(10号至12号),今天已是第三天,请速来结算办理交费手续。过期按村委决定,碳场占地应交费结算款数挂帐执行,并限期五月底交出碳场场地。魏村村委发出催款通知之后,由于村委会换届,并没有具体执行收回土地。

被告举证2003年10月7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显示,经村委同意,被告养殖用地可以砌墙,东至大坑(因修铁路挖的坑),西至方庄至修武中转站铁路,南至聩城寨与魏村地界,北至预制厂老屋。被告举证2003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村铁路南原老预制厂含废墟地承包给被告。无偿使用30年供养殖使用,30年后如再使用另议。承包期内被告可以在承包地上建筑房屋、猪圈等养殖用地,第三人无权干涉。

原告主张该地是被告租用原告的,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土地时,被告不给,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被告所主张的土地,因为云台大道修路扩建占用土地,向东退了十五米。2003年10月7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2003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土地,与1995年始原告租用第三人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

本院认为,1995年原告向第三人要求,利用此场地作为碳场使用,原村委经研究决定,将“南与聩城寨村地相接壤,北是原村个体办预制厂,西是现云台大道,东原是自然泄洪沟。东西长约40余米,南北宽约30余米”土地让原告使用。原告自费推平废弃砖瓦窑,平整该地建为煤厂使用。1998年5月12日,魏村村委,向原告发出通知:村委召开的碳场占地交费会议,按规定三天收费期限(10号至12号),今天已是第三天,请速来结算办理交费手续。过期按村委决定,碳场占地应交费结算款数挂帐执行,并限期五月底交出碳场场地。但由于村委会换届,事实上没有具体执行收回土地。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并未解除。故第三人在未与原告解除土地租赁关系的情况下,2003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以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所占用土地退给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爱军将所占用的土地(南与聩城寨村地相接壤,北是原村个体办预制厂,西是现云台大道,东原是自然泄洪沟)归还原告李向春。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爱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