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在魏村南地村委预制厂水泥场地以南属原村二队废弃砖瓦窑,当时原告向魏村村委要求,利用此场作为碳场使用,原村委经研究同意,原告自已投资平整使用,当时村委提要求,如今后国家及村委使用原告应无条件地归还村委,原村委不担负经济费用。原告使用土地具体位置:南与聩城寨村地相接壤,北是原村个体办预制厂,西是现云台大道,东原是自然泄洪沟。东西长约40余米,南北宽约30余米。后原告自费推平废弃砖瓦窑,平整该地建为煤厂使用。 1998年5月12日,魏村村委向李向春发出通知:村委召开的碳场占地交费会议,按规定三天收费期限(10号至12号),今天已是第三天,请速来结算办理交费手续。过期按村委决定,碳场占地应交费结算款数挂帐执行,并限期五月底交出碳场场地。魏村村委发出催款通知之后,由于村委会换届,并没有具体执行收回土地。 被告举证2003年10月7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显示,经村委同意,被告养殖用地可以砌墙,东至大坑(因修铁路挖的坑),西至方庄至修武中转站铁路,南至聩城寨与魏村地界,北至预制厂老屋。被告举证2003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村铁路南原老预制厂含废墟地承包给被告。无偿使用30年供养殖使用,30年后如再使用另议。承包期内被告可以在承包地上建筑房屋、猪圈等养殖用地,第三人无权干涉。 原告主张该地是被告租用原告的,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土地时,被告不给,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被告所主张的土地,因为云台大道修路扩建占用土地,向东退了十五米。2003年10月7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2003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土地,与1995年始原告租用第三人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 本院认为,1995年原告向第三人要求,利用此场地作为碳场使用,原村委经研究决定,将“南与聩城寨村地相接壤,北是原村个体办预制厂,西是现云台大道,东原是自然泄洪沟。东西长约40余米,南北宽约30余米”土地让原告使用。原告自费推平废弃砖瓦窑,平整该地建为煤厂使用。1998年5月12日,魏村村委,向原告发出通知:村委召开的碳场占地交费会议,按规定三天收费期限(10号至12号),今天已是第三天,请速来结算办理交费手续。过期按村委决定,碳场占地应交费结算款数挂帐执行,并限期五月底交出碳场场地。但由于村委会换届,事实上没有具体执行收回土地。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并未解除。故第三人在未与原告解除土地租赁关系的情况下,2003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以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所占用土地退给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爱军将所占用的土地(南与聩城寨村地相接壤,北是原村个体办预制厂,西是现云台大道,东原是自然泄洪沟)归还原告李向春。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爱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