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除去医保报销后共计为47175.95元,门诊收费共计232.3元,合计47408.25元,住院共计85天,营养费为850元(10元/天×85天),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护理费为512837.15元,其中住院期间为5257.15元(7524.94元/年÷365天×85天×3人],原告浮莲喜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07580元(25379元/年×20年];误工费为4744.16元(20372元/年÷365天×85天],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为135448.92元(7524.94元/年×20年×9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37688.48元。在原告浮莲喜住院期间,被告都根孬已垫付医疗费726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浮莲喜家院子里有若干颗树要砍伐,原告浮莲喜在三被告砍伐树木时帮忙扶树,符合农村的习惯性,因本人安全义务注意不够,树木倒下致原告浮莲喜被砸伤,原告本人具有过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的30%。被告都根孬认可其每天向被告崔大军、曹长发支付工资150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都根孬与被告崔大军、曹长发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都根孬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崔大军、曹长发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义务,致使绳脱树倒,将原告浮莲喜砸伤构成二级伤残,由此可以认定三被告均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崔大军与曹长发亦应与被告都根孬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全部责任的70%,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381.94元。在原告浮莲喜住院期间,被告都根孬已支付医疗费7261.45元,三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50917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根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浮莲喜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9120.49元。 二、被告曹长发、崔大军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浮莲喜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595元,由原告浮莲喜承担1549元,被告都根孬、曹长发、崔大军承担30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