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及证据三中焦作万方热电(2×350MW)机组工程结算会签表、月结算表,能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5695.236平方米,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0440元。证据二中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因原告方未进行施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焦作万方热电(2×350MW)机组工程总结算会签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人郭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二焦作万方热电(2×350MW)机组工程总结算会签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张某某、李某某对本庭的陈述,由于张某某、李某某分别为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事实相互矛盾,且其陈述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庭对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签定了《焦作万方焦作东区2x350MW热电机组工程主厂房外墙(PU)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焦作万方焦作东区2x350MW热电机组工程主厂房外墙(PU)围护工程,地点河南省焦作市待王镇,工程内容主厂房外墙(PU)围护工程。工程范围包括主厂房外墙(PU)围护工程的制作、安装施工。工程综合单价440元/平方米,此综合价格包括材料费、运杂费、技术服务费、安装费等全部费用。外墙围护面积暂定为6000平方米,合同总价约2640000元,工程完毕按实际完成的设计墙面面积结算。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额的50%作为备料款。面板安装工程开始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工程完工结算后七日内支付至90%,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95%,余额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七日内返还。 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12000元(包括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额的50%即50%x6000平方米x440元/平方米=1320000元,及面板安装工程开始后7日内付30%,即30%x6000平方米x440元/平方米=792000元)。 原告施工所完成合同内主厂房PU墙面实际面积为5695.236平方米,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0440元。 焦作万方焦作东区热电机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土建组栏有签字,但未盖章)显示,工程移交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2013年4月15日总结算会签表上显示“完成合同内主厂房PU墙面面积5695.236平方米,合计2278094.4元”。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发出业务联系函,称“因办事人员不慎,将决算单丢失,因此双方需要再次进行决算,并办理决算手续”,被告回复“双方已办理了决算手续,且双方已签字确认,不能接受因贵方办事人员丢失决算手续,而重新办理决算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业务联系函要求更正结算金额,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回复认可原告2013年4月15日给被告报总结算会签表上的决算,双方因总结算产生分歧,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施工面积为5695.236平方米,但对工程价款存在分歧。原告在总结算会签表上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可认定为原告对计算金额的认可,即原告认可工程单价按400元/平方米计价的事实。故对原告按合同价440元/平方米计价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按400元/平方米计价决算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0440元的主张,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1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76534.4元(2278094.4元+10440元-2112000元)。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6534.4元及利息(工程款5%的质保金部分即113904.72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余部分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9430元,原告承担4730元,被告承担4700元;保全费2820元,原告承担1420元,被告承担1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审 判 员 王松领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