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被告于2012年6月6日还款132000元、6月15日还款200000元、6月16日还款95200元、6月30日还款84000元、7月28日还款38000元、7月31日还款600000元、9月26日还款100000元、10月8日还款28800元。12月7日还款40000元、12月21日还款50000元、13年1月18日还款100000元、2月2日还款100000元、3月25日还款50000元、4月11日还款100000元、5月1日还款13200元、5月31日还款20000元、6月21日还款40000元、6月25日还款150000元、7月18日还款100000元、7月19日还款402800元、9月4日还款100000元、14年3月5日还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宏生公司向原告冯莹莹借款282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据,能够反映出双方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因而对原告冯莹莹要求被告宏生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宏生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通过转账形式支付282万元,当场支付现金18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明确了指定账户,而原告向该账户转账金额为282万元,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另行支付18万元现金的事实,待原告举证证明该事实后可以不当得利另案要求返还,因而应以借款本金282万元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生公司称其于2012年9月1日归还原告18万元,2013年11月1日归还原告4万元,原告均未出示收据,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因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生公司主张2014年4月1日,其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海林葡萄5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宏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生公司另主张原告从其公司拉走一批钢丝价值241888元,还扣押其起亚轿车一辆,因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胜大公司、爱芙帝公司及力航公司自愿对被告宏生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胜大公司、爱芙帝公司及力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宏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747554.3元及截止到2014年3月5日的利息86087.49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莹莹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4080元,由原告冯莹莹承担11944元、被告博爱县宏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21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