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35065元,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出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何小波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何小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而应由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应由人寿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剩余款项133065元。被告人寿公司以仅主车在其公司投保拒绝赔偿全部损失,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因而对原告要求其它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35065元。 二、驳回原告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1元,由被告新乡市元达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