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担保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华、李军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30日。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华、关金立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免除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李华、李军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关金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颖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李军承担。暂由原告张颖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娟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任莉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文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