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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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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诉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又名焦作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3日晚19时许,原告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的亲属李庆文因摔伤被120救护车送往被告卫校医院处进行治疗,病情诊断为右侧额颞页脑挫裂伤。2013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3日晚19时许,原告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的亲属李庆文因摔伤被120救护车送往被告卫校医院处进行治疗,病情诊断为右侧额颞页脑挫裂伤。2013年10月4日,被告对李庆文实施了骨瓣减压术和颅内血肿清除术。2013年10月27日,李庆文出现发热,手术区骨窗部“红斑”,血常规中性白细胞有升高等症状。2013年11月2日,李庆文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病情诊断为脑外伤手术、颅内感染、癫痫。2013年11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对李庆文实施了脑室穿刺引流术和颅内异物清除术。2013年11月12日,李庆文死亡。经查明:1、李庆文在被告处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5845.71元,其中统筹记账24853.69元,个人实际支付20992.02元,李庆文住院期间由赵迎春护理;2、李庆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处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4510.01元,其中统筹支付35146.31元和大病救助8617.37元,个人实际支付30746.33元,李庆文住院期间由赵迎春护理;3、李庆文系城镇居民,于1949年10月1日出生,死亡时64岁;4、2015年4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卫校医院在对李庆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无菌操作不规范,发生颅内感染后观察处理不及时,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属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60%—70%)。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卫校医院对患者李庆文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系客观事实。参照鉴定意见(参与度拟为60%—70%),本院酌定被告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李庆文的死亡后果之间过错参与度为65%。因此,被告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所受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李庆文因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20355.72元,其中个人实际支付51738.35元,本院对其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统筹支付和大病救助部分,因三原告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数额,本院不再作为三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2)李庆文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应为120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应为400元;(3)李庆文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4元/年计算40天,应为3182.90元;(4)关于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应为18979元;(5)关于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6年,死亡赔偿金应为358368.48元;(6)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7)三原告支出交通费用947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484815.73元,被告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315130.22元。因此,三原告主张被告卫校医院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315130.2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焦作市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15130.22元;

二、驳回原告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30元、鉴定费12800元,共计20830元,由原告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承担6400元,被告焦作市第六人民医院承担1443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