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立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雨英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被告张立山、张雨英承担。暂由原告张岚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荣应 审判员 陈 娟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