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7被告张玉兵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分别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张玉兵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玉兵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玉兵金偿还原告12000元,余款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兵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玉兵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6月11日陆续偿还原告共12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张玉兵偿还原告120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从2013年7月9日的60000元借款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余额偿还原告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天开始计算,即分别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春萍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笔借款均未用在家庭生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依据有效证据证明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两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关于被告张春萍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兵、张春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冯波返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张玉兵、张春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冯波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6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共计4016元,由被告张玉兵、张春萍承担。暂由原告冯波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荣应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成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文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