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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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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胜利诉焦作市瑞阳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提供 劳务 过程中受到伤害,其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被告亦未以工伤提出抗辩,故本案的案件性质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 受害 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其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被告亦未以工伤提出抗辩,故本案的案件性质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原、被告双方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是否均存在过错,各自的过错程度应如何确定。虽然原告主张,钢水包脱落是因为钢水包的包把断裂所导致,但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依据查明事实,事故发生时,在原告将钢水包挂到挂钩上至钢水包脱落至坑中的整个过程中,并无其他外来因素或客观因素的介入。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应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时,被告作为铸造生产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建立了相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配备了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被告对安全生产监管不到位也应认定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结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

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计算如下:1、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共计529600.41元、转院费用2500元、其他医疗花费35134元、医疗用品费用500元、异体真皮支架款9800元,以上合计577534.41元;2、原告自2010年11月28日住院至2012年1月18日治疗结束,住院期间为4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24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832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定残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其误工期间为26个月零22天,原告的月工资数额通过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家属支付的标准来看,月工资应为1000元。因该工资标准低于2011年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1年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80元,计算26个月零22天,共计28872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另乘以原告的伤残程度系数9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679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冯佳怡,出生于2007年12月29日,截至定残日(即2013年2月20日)冯佳怡5岁2个月,扶养期间为12年10个月,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乘以原告应承担的扶养责任比例50%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系数90%,冯佳怡的生活费应为79307.84元;原告的父亲冯传海与母亲姬秀梅,均出生于1945年5月,截至2013年2月二人均为67岁9个月,扶养期间为12年3个月,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另乘以原告应承担的扶养责任比例33.33%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系数90%,二人的生活费应为100927.16元。以上三人的抚养费合计为180235元,上述费用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6、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虽然原告提供的病历中仅有2011年7月5日至8月2日期间的住院病历载明留陪一人,其余的治疗期间的护理情况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未明确记载,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原告的病情,故本院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内均需1人护理,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按日均56元计算41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计为23296元;7、关于护理依赖费用,依据豫新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中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0%。因此,护理依赖费用应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另乘以50%,共计204426.2元;8、关于原告起诉的三轮车单车费用484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03130.61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82191.43元。因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89534.41元,以上费用应从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392657.02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胜利各项损失共计392657.02元;

二、驳回原告冯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13776元,原告承担3444元,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承担10332元。原告已垫付3444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