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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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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许运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220号 原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19层B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小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220号

原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19层B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小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马涧村委会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运明,董事长。

被告许运明,男,系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许运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确认书向其发出诉讼费催交通知书,限其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诉讼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在邮政工作人员向其送达过程中,其拒收本院向其送达的诉讼费催交通知书邮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视为对其送达。现原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限定的时间缴纳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