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孔庆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毋本山医疗费4251.32元、营养费11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7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15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224.55元; 驳回原告毋本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孔庆林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