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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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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军诉被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置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得到诚信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而被告通知原告交房的时间为2015年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得到诚信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而被告通知原告交房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原告实际接受房屋是在2015年5月7日,构成逾期交房,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没有违约之恶意,被告逾期交房在客观上是因为高考、建筑材料质量、涉及国防等行为导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上述的事件应有合理预期,预留足够的时间予以应对。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按照按相同地段、相同类型的房屋租金最高为1000元/月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其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约定即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而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是在2015年5月7日,逾期311天,原告主张按照307天计算,多余天数自愿放弃。故被告应当按照已付房款497179元,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528.08元,原告主张30526.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军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05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82元,由被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