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上汽通用汽车公司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定损金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在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之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该特别约定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第三人对本案车辆拥有合法的抵押权,为避免事故造成车辆价值贬损,影响抵押权权能的实现而设置的,该特别约定的目的在于使抵押权人获得车辆受损的优先受偿权,故该约定的效力应当及于且仅及于车损险等直接影响车辆价值的险种,所以对于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被告以原告未能取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而拒绝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路政设施损坏赔偿费9300元,属于本案事故车辆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路政设施与车辆价值没有关系,第三人并非该损失的第一受益人,因此,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认为上述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但该约定并非保险条款中的内容,只是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且原告在投保单上特别约定的页面签署了本人名字,结合相关证据,应当确定原告对特别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以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奇路政设施损坏赔偿费9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679元,由原告李永奇承担5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179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