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3、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老虎已经赔偿原告事故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老虎驾驶车辆和受害人杨师慧相撞,造成杨师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老虎和杨师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为基本特征,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杨师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属于非机动车,李老虎驾驶的属于机动车。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李老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杨师慧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双方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杨师慧因抢救无效死亡,杨新明、吴如意作为杨师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李老虎作为侵权人,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责任程度,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李老虎对于因杨师慧死亡而导致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00749.02元,有相关票据相印证,原告本次起诉,只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费用表示将通过工伤保险予以理赔,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63.66元,杨师慧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抢救32天,原告主张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师慧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师慧后因伤势严重死亡,原告主张丧葬费1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师慧死亡时为21周岁,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杨师慧已经死亡,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除了精神抚慰金外共计519194.6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为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理赔不足部分为399194.66元,被告李老虎应该按照60%承担责任后为239516.8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后共计289516.80元,关于被告李老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额外费用8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与本案诉争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李老虎垫付的10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李老虎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516.8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老虎垫付的10000元包含在双方协议约定的80000元赔偿款中,不应扣减,但庭审查明,被告李老虎赔偿原告事故费用是在双方签协议之前,且原告一并给其出具了收条,之后二人签署的协议中也并未约定该10000元包括在80000元中,故原告主张该10000元不应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明、吴如意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老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明、吴如意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9516.80元; 三、驳回原告杨新明、吴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78元,由被告李老虎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