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凯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600元; 二、被告和凯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利息39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8元,由被告和凯利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丁长景 人民陪审员 成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文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