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金额,由于原告起诉时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7715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为131285元及利息19180元(该利息并未超过原、被告在还款一览表中约定的利息19603元),而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本金28441元、利息10385元,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本金应为130559元,利息应为9218元。 关于被告卢双强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并非如原告所诉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签署借据及还款一览表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卢双强主张本案所涉车辆已经由原告扣押,应当折抵债务的辩解意见,由于扣押车辆价值目前无法确定,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双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559元及利息9218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被告卢双强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荣应 审 判 员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成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文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