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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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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诉蒋婷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均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QQ均非实名,不能证明是被告与查丽丽的聊天内容。即使QQ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均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QQ均非实名,不能证明是被告与查丽丽的聊天内容。即使QQ截图及QQ聊天记录是被告与查丽丽的聊天内容,也仅能证明被告向查丽丽了解过离职的相关手续,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过离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对其管理的档案材料与柳玉洁进行交接及被告2013年6月份的出勤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被告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与原告签订《就业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9月,被告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2005年9月27日止,被告的母亲李玉英为被告履行该《劳动合同书》提供担保,并于2004年11月8日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后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书》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并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2013年6月,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同年6月17日,被告对其在工作中管理的档案材料与原告公司员工柳玉洁进行交接,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份。2014年7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生活补助14880元、双倍工资22000元、奖金3500元及退还押金2000元。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14)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15个月的生活费,按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400元每月计算,共6000元。退还被告押金2000元,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补助1488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奖金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纷。原、被告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9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6月,已经超过一年,虽然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虽然于2013年6月以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但双方并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虽然原告诉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因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辞职而解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主张,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应认为原、被告之间在被告于2014年7月提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之间的生活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对解劳仲案字(2014)021号仲裁裁决书并未提起诉讼,故生活费的标准仍应按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标准即每月400元计算,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之间14个月的生活费共计5600元;关于押金2000元,虽然押金条上交款人写的是被告母亲李玉英的名字,但原告对收取被告2000元押金予以认可,应认为该2000元系被告交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押金2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书》于2009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为一年,该一年时效从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书》于2009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一年时效应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但被告至2014年才申请仲裁主张该项权利,且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仲裁时效有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其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奖金3500元的请求,因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奖金3500元的请求并未支持,而被告对解劳仲案字(2014)021号仲裁裁决书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其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奖金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原告只是对解除的时间有异议,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异议,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婷婷生活费5600元;

二、原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蒋婷婷押金2000元;

三、原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奖金3500元;

四、驳回原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人民陪审员  成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文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