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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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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诉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在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结清当月租金,否则视为违约,将按每日5‰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而原告在诉讼中自愿降低了违约金标准,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以原告主张标准为宜。但由于双方合同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租金,并不包含丢失材料赔偿款,故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应以未付租金24589.19元为准,对丢失设备赔偿款不再计算违约金。

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而被告并未申请对该合同上所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且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如有损坏、缺少,被告应按设备成品价赔偿,并延续支付该设备的租金,直至向出租方定额交纳设备赔偿款日止”,而被告丢失钢管并未归还且一直未能交纳设备赔偿款,原告主张丢失钢管的租金持续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24589.19元及丢失材料赔偿款9518.30元,以上共计34107.49元;

二、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4589.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为389元,由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