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诉争的位于解放路某小院(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有证面积28.08平方米的房产系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焦西房管所的公房,原系段伟玲承租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焦西房管所的房屋,其余面积约32平方米的房产由段伟玲于2004年自行加盖;2013年,上述诉争中有证面积28.08平方米的房产的租赁者由段伟玲变更为王国梅;原告为此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租赁费769.68元;2、被告系现焦作市解放区金桥中介所法人周林梅的丈夫,该中介所系民办非企业法人。 2015年4月22日,本院向原告王国梅释明,本案中应当追加段伟玲、张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段伟玲、张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自愿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焦作市房管局焦西管理所的房产,并不是本案中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段伟玲所有,段伟玲无权处分诉争房屋,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效协议。但原告亦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作为中介人向原告提供买卖房屋的机会,原告为此支付了470元的中介费,故本案应为居间合同纠纷。被告苗保社作为中间人,未对合同中涉及的房屋产权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中介费47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段伟玲签订买卖协议,且协议中段伟玲的签名由其本人追认,张昕受段伟玲委托出售该房,并收取原告的房款,因此,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是段伟玲。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提供的收到条,能够证明原告共支付了购房款47000元及中介费470元的事实,但房屋定金8000元实际由张昕收取,且剩余房款39000元亦由被告转交给张昕。因此,原告的购房款及定金应当向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主张,其要求被告返还房款,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保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梅中介费470元; 驳回原告王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承担444元,被告承担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人民陪审员 成 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