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案适用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所干工程量以及双方结算后签字盖章确认的价款数额即1061504.22元。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原告主张送审金额1061504.22元是核减后的金额,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委托独立的第三方焦作市永正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所干工程量和原告送审金额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审核定案表。原告本人在工程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视为其对定案表内容的认可。焦作市永正财务咨询公司依据送审材料以及该定案表作出的审核报告,是客观、合理、合法的。被告将审核报告确定的核定金额692034.9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已经完成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核减金额369469.32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369469.32元属于被告应当支付价款的范围。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庆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42元,由原告葛庆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贾若男 审判员 原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