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万豪置业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原告购买*小区的商品房2号楼3号两层连体,面积219.98㎡,总房款共计10999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支付首期房款55万元,在交房前交付房款549900元。出卖人中途毁约,应在五日内退还缴纳房款,并给付相当于所交房款的违约金。不能按时交付房产,从合同签订交房日期起向买受人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人按所付房款的0.1%收取。交房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前。”该合同书上载明的销售代表是冯松山,并加盖了被告万豪置业的合同专用章。原告王军签名捺印并留下了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万豪置业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购买*小区2商业房3号房共计219.98㎡(两层)”,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万豪置业的财务专用章。后该建设项目因违法使用土地被处以行政处罚,该项目停工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房款并赔偿。 另查明,被告万豪置业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许运明系该公司的法人。冯松山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12月25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焦解检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冯松山不起诉。本院准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在该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冯松山和王军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购房款5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原告缴纳的55万元涉及到冯松山,而冯松山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中止审理。但在该起刑事案件中,由于检察机关撤回了对冯松山的起诉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未能认定本案涉及到的款项系犯罪所得,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可以继续审理。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由被告万豪置业开发建设的*小区因违法使用土地而被予以处罚,现该项目已停工,原告与被告万豪置业签订的购房合同因该小区建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原告于购房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55万购房款,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公安机关的笔录等均能够证明已付房款的事实。被告虽否认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但根据庭审查明,冯松山系*小区的实际建设方,其曾代表被告万豪置业在售楼部对外出售房屋,且能够证实冯松山与原告签订协议所使用的合同为被告加盖了印章的空白合同和收据,即应视为对冯松山的授权,据此,被告万豪置业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无效后应承担返还原告已付房款的义务。*小区因违法使用土地而使得合同无效,原告对此无过错,被告万豪置业未办妥相关施工手续就对外预售房屋,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买受人在以下三种情形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但原告对于被告是否存在上述情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自原告付款之日即2012年2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已付房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差价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豪置业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许运明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许运明应对万豪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军与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军购房款5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许运明对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全额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许运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贾若男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