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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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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原告对被告任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记得是23号收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被告如果在托老院,怎么见到证人,关于被告住院的事,被告经常让家人使用其医保卡,被告去

原告对被告任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记得是23号收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被告如果在托老院,怎么见到证人,关于被告住院的事,被告经常让家人使用其医保卡,被告去看病经常向原告要钱。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9,被告均有异议,且因本案涉及到诉讼时效审查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9,暂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为证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与原告所举的为双方认可的证据1(2011)焦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所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因本案涉及到诉讼时效审查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暂不予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任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起诉,主张与王某离婚,王某在诉讼中主张了本案主张的金戒指、人寿保单三份保险的质押借款、破损门锁等一切损失,2011年5月12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并就相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上诉中又提出了要求将三份保单(本案中主张的第2项诉求中的泰康、平安和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公积金、商业保险等与本案诉求相同的财产分割主张,并提交了本案相同的证据材料,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420号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书第7页第2段前2行中,明确告知王某,可就主张的三份保单、公积金、商业保险等王某自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该终审判决于2011年11月15日送达王某,并于同日生效。2013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就上述自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所诉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当事人在离婚时有隐藏等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还规定,上述起诉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一是被告任某不存在隐藏等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二是原告王某早在双方离婚诉讼之前就已知道本案诉争财产的存在,故原告王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

首先,原告王某早已掌握本案诉争财产情况,且不能认定被告任某有隐藏等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王某手中掌握着被告任某养老金及补充保险金等本案1、2、3项诉讼请求的证据,当庭自认这些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都是原告王某所缴费或经手办理,相关证件至今仍保存在原告王某手中,上述三项请求的证据,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一审和二审时已经向法院出示。由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其与任某的离婚诉讼之前,也就是2010年3月29日之前,就已经知道本案诉争财产的存在,而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发现有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时起算,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在离婚诉讼的一审时提出,未处理的可在二审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另诉,现原告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由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共同财产早已明知其存在,故被告任某也就不存在上述法律所称的“故意隐藏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其次,从原、被告离婚判决书也可以明确看出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焦民一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原告王某可就其他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另诉。原告王某于2011年11月15日签字接到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其另提诉讼的时效期间应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但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到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讼时效的超过事实明显。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告知,只不过是对原告权利的再次明确提示,仅仅根据这次明确提示,原告的各项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最后,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回应。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共有(1)被告返还金戒指原物;(2)案外人返还房屋并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平均承担人寿保单、质押借款本金和利息;(4)承担破损门锁等一切损失等四小项诉讼请求,其中第(1)、(3)、(4)小项诉讼请求的相关主张和证据,原告在原被告双方进行的第一次离婚之诉时已经作为证据提出,可以看出在离婚之诉中原告已知道上述涉案财产的存在,在离婚之诉判决书已生效超过两年时间之后,原告再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2)小项诉讼请求,因王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所有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6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某可就该请求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