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不当得利保险赔偿款,然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相反,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原告王树林本人所写的声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取得原告保险赔偿款是经过原告本人合法授权的。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银行转帐、取款凭证等证据,则可以认定被告在根据原告授权取得原告的保险赔偿款后,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树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6元,由原告王树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