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康福源公司在承租方一栏加盖公章,并且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将*#房屋出租给乙方营业使用,故康福源公司应作为承租人承担相应权利义务,朱国战的签名仅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于2013年7月23日到期后,原、被告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康福源公司继续使用*#房,对此原告未提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后被告又分两次支付原告共计30000元,应视为被告康福源公司预交了一年的租金,租期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4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则租赁合同结束,原告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给被告合理期间清理、返还房屋,但2014年7月29日,原告直接锁上房门,造成被告不能及时清理房屋,房租损失扩大,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纠纷本可及时化解,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合理的腾房时间即直接锁上房门,造成矛盾升级,被告也未及时续交房租,后经焦西派出所、焦西调解所调解,原、被告也未达成任何协议,对于损失的扩大,原、被告均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本院酌定对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的相应损失,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康福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2015年3月13日,本院告知原告应打开门锁,为被告创造必要的返还原物的条件,否则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永祥明确表示不愿意打开门锁,则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损失由原告王永祥自行承担。 原告要求水电费按140元计算,被告未提异议,也未提交相应票据,庭审时告知被告3日内提交相应票据核对,如不提交,以原告诉请为准,被告未按时提交,故原告要求水电费按14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康福源公司应承担84元(140元×60%=84元),对于水电滞纳金,原告诉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物业费按80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则每天应为2.19元,被告康福源公司应承担304.85元(2.19元/天×232天×60%=304.85元);关于房屋使用费,原、被告约定的房租为每年30000元,每天应为82.19元,被告康福源公司应承担11440.85元(82.19元/天×232天×60%=11440.85元),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诉求不明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房租交到9月底,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康福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退焦作市丰收路***号锦祥花园商业步行街东侧商店*号房屋,并返还房屋钥匙; 二、如被告河南省康福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期限腾退房屋、返还钥匙,应自逾期之日起,房屋使用费按每天82.19元、物业费按每天2.19元,向原告王永祥支付赔偿费用(原告王永祥不予配合,造成房屋无法及时腾退、返还的,除外); 三、被告河南省康福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祥各项损失共计11829.7元; 四、驳回原告王永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康福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王永祥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