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梅借款本金219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30929.15元,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219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576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建军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炎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