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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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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建成诉被告白平均、王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原件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也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施工不合格所致,故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焦作市解放区孟州路人行道工程,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的在孟州市九龙新城施工内容有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可其中由自己签字的内容,经审查有六页有原告的签名,其余四页无任何人签字,对未签字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六页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明因质量问题扣款通知过原告,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以及相关的费用数额得到原告认可,该扣款行为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内容具有传来性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原告崔建成与被告白平均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崔建成对被告白平均承建的孟州市九龙新城工地的外墙干挂工程进行施工,费用为70元/平方米。2012年8月,原告施工完毕。2012年9月20日,经双方对工程量等进行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3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工程款。后因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王静于2013年7月12日以白平均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如下内容:“今欠到崔建成孟州九龙新城施工费用用于质保金8000元。”同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欠崔建成工程款26600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人工费的酒价值3000元,并出具了收到条。

另查明,被告白平均与王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崔建成以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白平均和王静虽然辩称本案所涉孟州市九龙新城工程系与原告共同承包,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结合开发商出具证明称白平均承包的工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自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等情节,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确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合同为非要式合同,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本案中原、被告以口头方式就劳务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成立。根据合同结束后原、被告验收结算的工程量,被告王静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然王静是以白平均的名义出具的欠条,签字也并非白平均所签,但结合被告白平均所提交的出具欠条后崔建成出具的顶账3000元的收条,可以认定白平均对王静所代签的欠条是认可的,视为对王静代理行为的追认,据此王静所为的出具欠条的行为对白平均具有约束力。同时,王静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尽管被告辩称该欠条是被欺骗和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王静的答辩意见,虽然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的是白平均,但王静全过程参与,该项工程中的债务,无论是以白平均名义还是以王静名义,均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开发商扣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不合格是由于原告施工的原因造成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不合格的内容通知原告维修而其拒绝维修,而且也没有证明该不合格的内容维修的价款是如何确定的,其称由于孟州路人行道不合格被扣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是多长时间,也不能证明双方验收时的质量情况,据此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所述工程款被扣除以及与原告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又以抵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该费用应当从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平均、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建成支付劳务费31600元;

二、驳回原告崔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6元,由被告白平均、王静承担600元,原告崔建成承担6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宋 武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