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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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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谦诉被告郑世红、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华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另查明,1、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谦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谦左耳听力损伤符合九级伤残标准。原告

另查明,1、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谦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谦左耳听力损伤符合九级伤残标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700元。2、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0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另又查明,原告张谦父亲张惠远,1968年7月20日出生,系精神残疾人士,残疾等级叁级。原告张谦为张惠远之独生子。原告父亲张惠远为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世红驾驶被告宝之华公司所有的豫HK****号小客车与原告张谦相撞,造成原告张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世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宝之华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郑世红承担赔偿责任。然又因被告宝之华公司的豫HK****号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被告都邦财险承保期间,故被告都邦财险应对本案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谦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张谦主张的医疗费用9728.7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结合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50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192元,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系从事个体批发、零售工作,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计算日薪86.3元;关于误工时间,因其提供的两次住院病历中,均没有院外需要休息的医嘱,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50天,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1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33元,关于护理费标准,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计算日薪79.6元;关于护理人数,其所提供的补开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第二次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及其他证据对护理情况没有明确意见,本院依法(人损解释第21条)酌定第二次住院期间仍按护理一人计算;关于护理天数,应计算住院期间50天,以此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98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132.92元,因其父亲张惠远系精神残疾,1968年出生,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张谦为独生子,且张惠远已经离异没有其他扶养义务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59287.92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奶奶张新芳为其被扶养人,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805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鉴定费费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及交通费1531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地点等情况,且票据存在大量的连号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并结合原告的住所地等情况,依法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费用,除鉴定费外,被告都邦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谦医疗费9728.7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315元、护理费3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9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费用1805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元,175208.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世红赔偿原告张谦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476元,由原告张谦承担772元,被告郑世红承担3704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玲

责任编辑:国平